陳水扁前總統同意出庭作證簽名文件
陳水扁證詞 (英漢對照)
Dr. Roger C.S. Lin, et al., 林志昇等
Petitioners,原告
v.
United States of America,美國政府
Respondent. 被告
AFFIDAVIT OF FORMER PRESIDENT OF REPUBLIC OF CHINA CHEN SHUI-BIAN IN SUPPORT OF PETITION FOR A WRIT OF CERTIORARI
前任中華民國總統 陳水扁支持美國最高法院開庭審理【林志昇控訴美國政府案】證詞書狀
【流亡中國政權在台北】前總統陳水扁先生茲提出以下說明事項與證詞,並保證其真實性,嚴格遵守美國法律28 USC 1746的規定,絕不作偽證。
1. 本人願意當證人,沒有參與本案訴訟,同時年滿十八歲以上。
2. 本人作證是基於個人對事務的經歷和了解,因此對以下證詞負責。
3. 本人擔任中華民國在台灣的總統,從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日至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日,根據本人對歷史演變的了解與法律事實,一九四九年經過非常混亂的時期後,在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北京建立後,許多原來中華民國政府單位與軍隊組織,流亡到佔領中的台灣。此流亡中國政權在台灣的第一任總統是蔣介石。
4. 本書狀所探討「國籍」議題之背景:中華民國之「國籍法」原發布於1929年2月,當時台灣仍是屬於日本的一部分。無論此「國籍法」或中華民國之其他法律,從沒有更新、擬定或發布,因此,沒有法律依據可確認,在1945年10月25日日本投降典禮後幾個月,所進行「把本土台灣人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」的訓令,是合法的,因為缺乏法律依據。實際上,中華民國政府官員把1945年10月25日宣布為「台灣光復節」,是嚴重違反戰爭慣例法的行為,不具合法性。
5.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6條,授權該條約的非簽署國﹝例如中華民國﹞,與日本可以另定和平條約。1952年8月5日台北條約第10條規定:「就本約而言,中華民國國民應被認為,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台灣及澎湖所已施行,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,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台灣及澎湖居民,及前屬台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 …. 」。
6. 依據本人所了解,基於上述事實,「在台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…」的相關規定還沒有完成。
7. 而且,無論是舊金山和平條約、台灣關係法或美國總統所發布的命令,均找不到可把本土台灣人當作「中華民國國民」的依據或許可,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ROC護照給本土台灣人,命令本土台灣人偽裝中華民國國民身分,依據美國相關法律規定,該護照是違法而不得使用。
8. 本人擔任總統時期,根據「台灣關係法」,本人清楚了解,美國政府認定本人是「台灣執政當局」總統,同時,不承認台灣或中華民國是主權獨立國家,根據一九五二年舊金山和平條約,美國是台灣地區之主要佔領權國,本人了解這種情況至今沒有任何改變,根據這個理由,本人接受由美國在台協會處長在許多特殊時機的指示,甚至會抵觸與干擾本人擔任總統時的決定與決策。
9. 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判定,本土台灣人近六十年來無國籍,高等法院也同意這個分析,現今,美國最高法院審理此案,是要釐清本土台灣人的人權,在舊金山和約和美國法律中,本土台灣人應該得到的保障與保護。 舊金山和約是美國「最高法律」的一部分。依據本人所了解,以及顧問團所匯集意見,沒有任何美國法院曾經判決,指出自然人之「國籍認定」是一個政治問題,因而是美國最高法院無權審理的議題。
10. 國際法規定:「人之尊嚴不可侵犯,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。」對本土台灣人來說,目前的政策,強迫使用ROC護照是嚴重侵犯本土台灣人的尊嚴。
11. 釐清與認定本土台灣人的國籍是一個法律問題,而不是政治問題。依據戰爭慣例法、舊金山和平條約、歷史記載等等,美國軍事政府 (USMG) 對台灣的管轄今天仍健在,是故,本土台灣人長期被剝奪在美國憲法下的基本人權保障。
12. 在「林志昇控告美國政府」案中,本人很樂意站在美國最高法院所有大法官面前,說明清楚本土台灣人(不是「流亡中國人」在台灣)與美國政府之間的關聯,而且本土台灣人為何應該擁有美國政府核發的旅行證件。
For the above reasons, I support the Petition for a Writ of Certiorari.
基於上述理由,本人支持最高法院開庭審理「林志昇控告美國政府」案。
本人今天謹慎提出說明如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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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hen Shui-bian 陳水扁
Former President of the ROC government in exile
前任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總統
Date: Aug. 3, 2009
2009年8月3日
Aug 14, 200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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